祭祀公業「派下員」女子無宗祠繼承權 大法官解釋合憲理由挨批毫無性別意識

聯合新聞網/ 永然文化出版

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,為懷念其原鄉祖先,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,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,形成早期台灣社會一股家族團結之力量。

「公業」是指此財產為「公有」,「祭祀」指此筆財產是用於祭祀祖先或神明。祭祀公業又稱「祭田」,為台灣之特殊社會團體,是以祭祖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。明、清以來之臺灣人,往往留下一筆土地或物業由後裔共同持有,以孳息供應祭祖與掃墓之費用。

其成員之繼承方式通常為長子或選舉一位管理人加以繼承,常會在「規約」中加以明定。以每年之產出銷售所得利潤、租金或利息收益作為掃墓與祭祖等之經費。現今則多推選委員會以便管理。

祭祀公業成員多為同姓宗親或親戚,又可分成設立人(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人)、享祀人(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)與派下員(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)。祭祀公業所涉及之土地產業相當複雜,常因為派下權(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權利)不平而產生糾紛與興訟,其中又以「不動產」居多。

在大法官會議釋憲案中,有關於祭祀公業之解釋案。

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認定私法自治應予尊重

釋字第728號

.案名.

既存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認定案

.時間.

民國104年3月20日

.案情.

聲請人呂○蓮(贅婚)為祭祀公業呂○春派下員呂○榮之長女,呂○昇為呂○蓮之子(從母姓)。呂○榮受聲請人等撫養,惟另有三子均無男嗣。呂進榮與二子先後亡故,僅餘三子呂○川。

依該祭祀公業於75年7月31日訂定之管理章程第4條前段規定:「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,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,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,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。」致呂○榮之派下員身分僅由呂○川繼承,聲請人等乃訴請主張亦得繼承派下權。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訴。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判決,皆以適用《祭祀公業條例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,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。」

而依上開管理章程所定僅「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繼承派下員之資格」為由,駁回其訴而確定。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管理章程有牴觸《憲法》第7條之疑義,聲請釋憲。

.解釋爭點.

祭祀公業條例規定,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,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,是否合憲?

.解釋文.

《祭祀公業條例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,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。」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,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,大都限定男系子孫(含養子)為派下員,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,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,基於私法自治,原則上應予尊重,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。


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,尚難認與《憲法》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,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。

.相關法令.

1.憲法第7條、第14條、第15條、第22條、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
2.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、第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4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5條

3.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、5條

一、本案大法官作出合憲之解釋,其解釋重點為,祭祀公業派下權傳男不傳女之規定雖涉嫌歧視,但若已有規約,屬於「契約自由」,國家無權可管(《祭祀公業條例》第4條第1項前段)。

此解釋引起諸多爭議,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高榮志就批評,此號釋憲案認為未出嫁女子享有權利,而已出嫁不行,就是歧視已出嫁女子。若干大法官對此號釋憲案提出不同意見,批評此號釋憲案毫無性別意識。特別是葉百修大法官表示,侵害與保障是一體兩面,倘若國家法律沒有辦法積極保障女性之權利,其實也就是侵害女性之權利,形成差別待遇。

二、再者,憲法法庭於112年1月13日作出憲判字第1號判決,判《祭祀公業條例》第4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,牴觸《憲法》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,但判決僅單純宣告違憲,並未宣告規定失效。

「婦女新知基金會」發表聲明,呼籲大法官宣告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以及第2項之規定違憲,並同步檢討釋字728號解釋。

該基金會表示,雖然肯定第1號判決,但遺憾未一併處理釋字728號解釋留給祭祀公業抗拒性別平等之後門,因為祭祀公業只要「自訂規約」,即可合法化父系繼承之既定利益,且永久排除女系子孫之權利,藐視《憲法》保障之性別平等原則。